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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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
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前再審裁定1之聲請再審案與本院前裁定之聲請再審案,二者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所示,應認為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詎前再審裁定2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不合法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依據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為基礎而為錯誤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所示,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
2與原確定裁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之處,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法律見解統一,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未予裁定移送,應認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者,本案房屋稅於10
6年課徵時,繳款通知書和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之記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被繼承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裁定核屬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1項以及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號函釋而未予適用,且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5條之規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
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2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係以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執各詞,核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為其論據,並未援引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自亦不生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之1係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而所謂「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係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然而,本件聲請人指稱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歧異乙節縱然屬實,惟因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之見解而有統一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將該件再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之1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故其所述請求廢棄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之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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