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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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告陳昱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之營業登記資料(含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之資格,即有當事人能力者,方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具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記載甲○○為被告之負責人。惟依卷附決標公告所示,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目前係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中市托育品質促進發展協會營運,且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甲○○為110年度負責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營運之社團法人臺中市春天兒童教育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目前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復查無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之商工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臺中市公設民營東勢托嬰中心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簡 字第 36 號裁定(111.03.15)[調解成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簡移調 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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