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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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已具狀陳述意見,有查詢事項及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相互關係(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販賣毒品之部分對象相同)、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均位於107年至109年間)、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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