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183,322元未按期給付,而慶豐銀行
業於95年8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會員消費明細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