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308號聲請人 陳興發
謝海山 黃愛卿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本院呈報為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之清算人,係以祥康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為由,故以聲請人三人為祥康公司登記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呈報為祥康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祥康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申報104年6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係決議「祥康公司於104年7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陳興發為清算人」。該決議內容核與聲請意旨陳稱祥康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之情不符,致祥康公司究係以聲請人三人共同為清算人,致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或僅以陳興發一人為清算人,僅陳興發一人始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尚屬不明,自應究明。本院乃於104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⑴聲請意旨何以陳述祥康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⑵如已選任陳興發為清算人且未變更,則本件聲請人以全體董事身分呈報為清算人之依據為何?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陳報略以祥康公司係於104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斯時係決議不選任清算人,上開向臺北市政府申報之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誤寫誤繕,將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更正云云。本院再於104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關於更正股東會議事錄之函覆結果。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陳報略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清算人之選任非公司解散登記之事項,無從更正解散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等語。本院再於104年1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經選任聲請人三人為清算人者,應提出選任聲請人三人之股東會議記錄,該通知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2月9日陳報略以祥康公司股東多在國外,聯繫訂定臨時股東會較為耗時,致尚未能提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到院等語。按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以祥康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為由,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呈報聲請人三人為清算人,實則祥康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申報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係記錄選任陳興發為清算人,致聲請意旨與該議事錄內容明顯不符,而本院分別於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證據或為補正以實其主張,惟迄未能提出或補正,從而依形式審查,聲請人三人呈報為祥康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嗣如 再經祥康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者,得另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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