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工具組壹組、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處,臉戴口罩,手著手套1雙,以免行竊時,檢警機關經由監視器拍攝其臉部特徵,或採集之指紋,查知犯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之小型工具組1組,以攀爬翻越鐵門之方式,進入上址社區內,於凌晨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門口之車庫,竊取甲○○所有之鈦合金腳踏車1台(顏色為:鉻銀紅色;價值約為新台幣200,000元),得手後即被人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型工具組1組、口罩1個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小型工具組1組、口罩1個、手套1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小型工具組
1組,展開長度各約10公分,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當庭勘驗無誤,是扣案之小型工具組1組,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進入被害人甲○○之上址車庫,並未另設有門扇,雖專屬於甲○○所有,惟仍與住宅或建築物之概念有別,故尚不足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犯行,核與起訴論罪之部分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資、滿足物慾,反以預謀竊取他人物品,不勞獲取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至於扣案之小型工具組1組,既經被告於行竊時隨身攜帶,客觀上足認係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