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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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山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龍東路與龍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甲○○駕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節段式骨折及左側踝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