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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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明知上開房屋第3層、第4層因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各自擅自搭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96年9月20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96年10月3日強制拆除。詎乙○○、甲○○○於強制拆除完畢後,竟因上開建物漏水,乃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96年10、11月間復行僱工在上開建物第3層、第4層重新搭建,於96年11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查報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員工 張俊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97年4月中壢市○○路○段○○○巷16、18號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卷資料影本(含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7年3月27日桃稅壢房字第0970056574號函覆資料、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16、18號房屋稅稅籍證明、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96年9月20日通知單與照片、96年10月3日拆除中及拆除後照片、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96年11月15日通知單與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品行及素行均稱良好,及渠等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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