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銓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銓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KTV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峰 」之成年人,而容任「小峰」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小峰」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網站成員,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即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http://www.i88game.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指定之系爭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帳號、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有賭客 林佳漢 因上網連結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於106年6月15日19時46分許,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系爭帳戶儲值下注點數,而於107年1月21日遭警查獲( 林佳翰 所涉賭博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i88在線娛樂官網」網站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754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網路ATM之IP瀏覽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437號函暨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文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經營「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i88在線娛樂官網」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欲自賭資中牟利,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金融帳戶犯罪的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賭博網站成員得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賭客購買遊戲點數的價金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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