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 蘇振桐 、 蘇振發 、 蘇鴻章 所共有而坐落臺
南縣○○鄉○○段大庄小段80-4地號土地,以民國45年鹽地字
第277號,以 陳石俊 為抵押權人、登記次序為0001號、登記日期
為民國45年、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45年4月15日至民國45年6月14日、清償日期
為民國45年6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6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在本院
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坐落臺南縣○○鄉○○段大庄小段80之4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振桐、 蘇振委 、蘇鴻章
所共有,而於系爭土地上有民國(下同)45年鹽地字第
277號收件,登記次序為0001號,以陳石俊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為45年,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存續期間自45年4月15日至45
年6月14日,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均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6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於45年設定登記,以陳石俊為抵
押權人,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自前開借款債權清償
日屆滿之日起迄今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之規定,至60年6月15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至65年6月15日止,該抵押
權又逾5年除斥期間而不實行,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陳石俊已於62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石俊之繼承人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陳石俊抵押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卻未塗銷,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
記。
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45年間所成立,又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45年6月14日,則債權請
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60年6月15日止,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陳石俊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
權應於5年期滿之65年6月15日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應堪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翌日起5年內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
亦已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