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浩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偉恩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被告陳浩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浩柏於民國109年1月5日6時分前後,夥同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好樂迪KTV店B1廁所內,共同毆打張偉恩,致張偉恩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下唇撕裂傷、左眼鈍傷及雙手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張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柏上揭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恩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李芷婷倪繹盛翁子傑 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段00號好樂迪KTV店B1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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