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新臺幣62萬元,而被告填寫線上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所附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管轄法院)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申請書及所附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兩造間就信用卡涉訟時,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並非消費糾紛或小額訴訟,故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且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嘉義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實無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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