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邱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通緝,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邱建志係就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對聲請人之通緝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事由,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案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通緝聲明不服,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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