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5年3月22日、97年3、4月間,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97年10月2日)前,惟受刑人另於94年11月4日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