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各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
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撥款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分行之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475,849元│95年2月21日起至│1.88%│95年3月21日│逾期在六個月│
│││95年3月20日止│││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95年3月21日起至│5.96%││月者,按前開│
│││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