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22、523號原告丁○○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原告 謝秉勳
7號之 謝孟臻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安倉 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36、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原告謝安倉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原告謝秉勳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原告謝孟臻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原告謝安倉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謝秉勳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原告謝孟臻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分別提供如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原告雖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本得以一訴共同起訴主張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2、523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2日13時至15時許,在與友人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7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被告駕車沿台中縣豐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宋怡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73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 宋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併排由文昌西街正對豐原大道7段之機車待轉處,由北向南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文昌西街行駛之際,被告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在未踩煞車之情況下,先後撞擊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被害人宋怡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頸部、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宋淑玉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害人宋怡欣及宋淑玉送醫急救後,並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升。經急救結果,被害人宋怡欣仍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宣告不治死亡,被害人宋淑玉因顱內出血及血氣胸亦於同日宣告不治死亡。
㈡查被害人宋怡欣及宋淑玉均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而死亡。
本件原告丁○○、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子女,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配偶;原告謝秉勳、謝孟臻為被害人宋淑玉之子女,原告謝安倉為被害人宋淑玉之配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丙○○支出殯葬費共計337,600元;原告謝安倉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249,100元。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丁○○、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子女,原告丁0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其受扶養之期間應算至成年前1日,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分別以11年、14年10月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式為一次請求。
②原告謝秉勳、謝孟臻為被害人宋淑玉之子女,原告謝秉勳00
年0月00日生、謝孟臻00年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期間應算至成年前1日,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分別以5年10月、7年7月為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為一次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丁○○、乙○○等3人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謝安倉、謝秉勳、謝孟臻等3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37,600元,原告丁○○
3,800,654元,原告乙○○4,572,2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安倉1,249,100元,原告謝秉勳3,161,800元,原告謝孟臻3,179,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等主張之喪葬費用不爭執,並同意本件扶養費用採用「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7年6月22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時,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宋怡欣所騎乘之車號000—073號重型機車及宋淑玉所騎乘之車號000—837號重型機車,致宋怡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頸部、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宋淑玉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先後於同日不治死亡。被告就前揭車禍發生,對被害人二人有過失侵權行為。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夫,原告丁○○、乙○○為被
害人宋怡欣之子女,原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乙0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11年、14年10月為計算;原告謝安倉為被害人宋淑玉之夫,原告謝秉勳、謝孟臻為被害人宋淑玉之子女,原告謝秉勳00年0月00日生、謝孟臻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5年10月、7年7月為計算。兩造合意本件扶養費用採用「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夫,原告丁○○、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子女,被告同意原告三人請求之下列金額:
①原告丙○○請求之喪葬費用337,600元。
②原告謝安倉請求之喪葬費用249,100元。
⑷原告丙○○高職畢業,現任職技師,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2
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原告丁○○、乙○○無任何財產;原告謝安倉國中畢業,現無業,失業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及汽車1輛;原告謝秉勳、謝孟臻各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被告甲○○國小畢業,任職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2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時,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宋怡欣所騎乘之車號000—073號重型機車及宋淑玉所騎乘之車號000—837號重型機車,致宋怡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頸部、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宋淑玉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3、
4、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先後於同日不治死亡。被告就前揭車禍發生,對被害人二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怡欣支出喪葬費用337,600元,原告
謝安倉為被害人宋淑玉支出喪葬費用249,100元,被告均同意前揭部分請求,本院自應准予。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宋怡欣之夫,原告丁○○、乙○○為被
害人宋怡欣之子女,原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乙0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11年、14年10月計算,且採用「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就子女丁○○、乙○○之扶養費應與被害人每人分擔各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7,069元【計算式:15,783×12×8.0000000)÷2≒847,069】,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24,743元【計算式:15,783×12×10.0000000)÷2≒1,024,743】。
⑶原告謝安倉為被害人宋淑玉之夫,原告謝秉勳、謝孟臻為被
害人宋淑玉之子女,原告謝秉勳00年0月00日生、謝孟臻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至成年前一日止,得請求之扶養期間兩造合意分別以5年10月、7年7月計算,且採用「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謝安倉為被害人之夫,就子女謝秉勳、謝孟臻之扶養費應與被害人每人分擔各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原告謝秉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2,237元【計算式:15,783×12×4.0000000)÷2≒432,237】,原告謝孟臻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80,840元【計算式:15,783×12×6.0000000)÷2≒580,840】。
⑷原告丙○○高職畢業,現任職技師,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2
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原告丁○○、乙○○無任何財產;原告謝安倉國中畢業,現無業,失業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及汽車1輛;原告謝秉勳、謝孟臻各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被告甲○○國小畢業,任職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丁○○、乙○○、謝秉勳、謝孟臻分別於幼年、青春期即逢喪母之痛,原告丙○○、謝安倉於喪妻後必須父兼母職,獨立照顧子女及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致生車禍,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應屬適當,故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丁○○、乙○○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337,600元、1,847,069元、2,024,743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安倉、謝秉勳、謝孟臻請求被告給付1,249,100元、1,432,237元、1,580,840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前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毋庸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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