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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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苙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苙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1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重蹈覆轍,因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財物,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足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