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該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611萬8,772元,及自保險生效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判決相對人 詹瑩瑩 、 袁先正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啟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金字第5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776萬8,7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萬1,82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億0,611萬8,772元。原法院於113年1月15日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萬9,124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292-1、299、335至339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