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發還予陳家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本案)審理後,業已於108年
3月25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於本案偵查中,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扣得一情,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上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所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是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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