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往南方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蘇港路385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林木連,造成林木連受有急、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肺炎、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癲癇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李柏翰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 林立旻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
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閃光黃燈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