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97年、99年、104年間皆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先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危險性甚高,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吳明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明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內,飲用3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翌(12)日上午2時許結束,竟仍於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之方向行駛。嗣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道○號公路南向281公里600公尺處時,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吳明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明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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