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單伍張、歷屆簽單壹捲及歷屆通告壹捲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美前 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單5張、歷屆簽單1捲、歷屆通告1捲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美因犯聚眾賭博等罪,前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7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單5張、歷屆簽單1捲、歷屆通告1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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