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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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昇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1項之寄藏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惟該案扣案含有AKB48及5F-AKB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0.7公克)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之煙草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鑑驗含有AKB48及5F-AKB成分(均具類似大麻之迷幻成分),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而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固堪認扣案之煙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然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煙草即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再者,扣案煙草雖屬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亦非屬違禁物。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扣案煙草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沒入銷燬之,尚不得由本院宣告司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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