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李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對古李漢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古李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本件業於106年
3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即10
6年7月22日)前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未前來繳納,再經公務電話聯繫,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命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通知執行未果,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古李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7月22日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3月15日竹檢貴執制106執緩74字第7257號函合法通知後,迄至前揭期日期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6年7月26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手機為無人接聽;再於106年8月1日電話聯繫通知繳納,經受刑人表示現在沒錢,三日內會盡快繳納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受刑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過程,係受刑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並請求給予機會,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內附之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
(三)詎受刑人竟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聯通知後仍未能繳納,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嗣受刑人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訊問期日表示因車禍、失業而無資力繳納,其妹將自大陸返台,願於一個月內籌錢繳納等語,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電詢繳納情形,受刑人復向本院表示希望延期,而可於106年11月20日前繳納完畢,然受刑人再次於106年11月10日來電請求延期一個月,惟屆期仍未將相關繳納收據送交本院參酌,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手機及家裡電話,均無人接聽;又經本院於同日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受刑人自始未予前往繳納上開緩刑之負擔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籌款,復屢次向本院請求延期,惟俱未依約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又從未提出未能負擔緩刑條件理由之相關書面資料證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