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台灣鐵路局湖口車站,見 李秋金 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各1個放置在該車站東站1樓電梯前(起訴書誤載為西站,應予更正),無人看管,認係他人遺失之物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李秋金返回電梯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在車站內尋覓犯嫌蹤跡,並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在湖口車站西站
1樓樓梯旁逮捕陳逸彥,在陳逸彥身上及湖口車站3樓男廁分別扣得陳逸彥所竊取之粉紅色手提袋、黑色行李箱等物(均已發還李秋金)。
二、案經李秋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逸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白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李秋金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各1個,前往廁所翻找後拿走粄條、鍋子,嗣後經警於上開時、地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拾金不眛要把上開物品拿去失物招領,結果人家不要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金於警詢中指訴:「我於28日上午10時25分到台鐵湖口車站準備購買車票搭往苗栗,當時因肚子餓想買吃的東西於是將攜帶的黑色輪式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擱置台鐵湖口車站東站一樓電梯旁牆柱,跑到馬路對面店家買肉丸,大概10分鐘後返回就發現物品全部不見,立即詢問在旁排班的計程車司機,其中一名告訴我有一名穿著邋遢的男子搜翻後將物品拿走往站內走去,我聽後馬上進站詢問站務人員有無發現其行蹤,渠立即指向有一名穿著邋遢的男子肩背著粉紅色手提袋往台鐵湖口車站西站方向走去,我請他幫忙報警處理,在西站一樓發現他正在搜翻我的手提袋,立即大聲嚇阻、、、被告見狀便往圍牆邊跑離,我雖然很害怕但還是在該處與他對峙防止他跑走,過一會警方就到達現場並將被告逮捕上銬。」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65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依上開證人李秋金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於湖口車站東站一樓電梯旁取得上開黑色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後,隨即以右肩背粉紅色手提袋、右手提黑色行李箱往湖口車站三樓男廁移動,將上開黑色行李箱棄置在三樓男廁後,再以右肩背粉紅色手提袋往湖口車站西站一樓移動,在該處搜翻粉紅色手提袋時,遭證人李秋金發現報警圍堵,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將上開黑色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拿到車站失物招領處,亦未尋求站務人員之協助,被告所辯之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四)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案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而,依上開證人李秋金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秋金係將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及粉紅色手提袋放置在湖口車站東站一樓電梯旁牆柱,隨即離開現場,至馬路對面店家購買食物,離開約10分鐘左右,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證人李秋金並未在緊鄰該物品周圍之空間看管,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而依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可知,上開物品係暫時置放在火車站一樓電梯旁旅客往來頻繁之處,而一般社會經驗中,旅客於火車站等場所,於趕火車、人來人往慌亂之際,遺失行李、物件於車站內,屬經常發生之事件,本件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該物品所在位置為火車站內,又無人在旁看管,客觀情勢無從憑認上開物品仍在他人持有之中,被告辯稱伊認為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非顯然與常情相違之辯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辯與其主觀認知相違,雖然證人李秋金實際上並未遺失該物,而僅暫時置放在該處,然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物品為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誤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於主觀上認為自己拾獲他人遺失物時,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其反覆實施財產犯罪,始終未能悔改,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秋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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