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詹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2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原定於104年8月2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列入債權人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4年8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0日函、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內可稽;嗣原告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2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於104年7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月25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疑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嗣經鈞院 104年
8月10日函文檢送104年8月10日作成之更正後分配表,惟原告對該更正後分配表仍有異議,是乃於送達3日內另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後經鈞院執行處104年8月12日函文告知關於原告之異議,經他債權人為反對表示,通知原告應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詹物對於債務人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鯨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應已部分受償,甚或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其債權應非2千萬元。理由如下:⑴巨鯨公司前於85年10月29日將當時其名下臺南市○○區○○○段五 汴頭 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1008-1
1、1008-13、1008-15等7筆地號土地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月17日至86年2月17日。依照鈞院執行處函文所示,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地址均設在臺南市○區○○街○○○號,顯然異於常情,因此,被告之2千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之2千萬元債權應不存在。⑵退步言,前開7筆土地中,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1008-13、1008-15等3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強執事件的執行標的;而剩餘之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等4筆地號土地則業分別於93年6月29日、93年11月l日、95年12月19日、91年12月25日賣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4筆土地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即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塗銷被告的抵押權設定,此有異動索引可證,足見債務人巨鯨公司應係將之出售後,再以出售之價金清償對被告的2千萬元債務,否則依常理而言,被告實無理由在債務人巨鯨公司尚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同意塗銷這4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之債權應已部分受償,甚或亦有可能業已全數獲償完畢。
㈢、綜上說明,被告縱使對債務人巨鯨公司有2千萬元之債權,亦應已受償完畢,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
㈣、聲明:
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並訂於104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表一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1萬835元及表二次序6債權分配金額155萬4,96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②、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並訂於104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之表一次序9買賣價金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1萬835元及表二次序7買賣價金分配不足額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9萬798元、表二次序9訴訟費用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萬1,5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強執事件被告係依據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清償債務民事確定判決書行使權利,依該確定判決,已足證明債務人巨鯨公司確實有欠被告2千萬元;假若不屬實,債務人巨鯨公司在該案中豈會承認有此債務之存在。
㈡、至於巨鯨公司的營業所為何也會設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是因為巨鯨公司之前就是向被告承租該房屋,所以地址與被告相同。
㈢、原告所稱抵押權塗銷登記的事情是發生於00年間,但100年間被告還有去告債務人巨鯨公司,該案被告獲得勝訴,有10
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證,足見債務人巨鯨公司還有欠被告如該案判決所示的錢。
㈣、被告之所以會同意於91、93、95年間塗銷系爭4筆土地的抵押權登記,是因為要將抵押權塗銷後,系爭4筆土地才能出售,賣得較好的價錢;系爭4筆土地出售後,債務人巨鯨公司的 邱太全 有拿100多萬元給被告,但這100多萬元,是邱太全要被告幫他繳清巨鯨公司辦公室的電費、水費、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費用,這100多萬元並不是要拿來清償系爭2千萬元債務的,況且邱太全根本沒有能力還款,所以邱太全也沒有說這100多萬元是要拿來清償部分債務的等語。
㈤、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13日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巨鯨公司於85年9月22日簽發之2千萬元本票正本等件,聲請對債務人巨鯨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1008-15、1008-13、1008-1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281、283、28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嗣原告主張其亦為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債權人,因巨鯨公司未能依約返還買賣價金,遂於104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本院100年3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如字第65707號債權憑證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間之系爭2千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已部分清償或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債務人巨鯨公司應無債權可得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詳析如下: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是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巨鯨公司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書,其主文第1項為「被告(指巨鯨公司)應給付原告詹物2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巨鯨公司於8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以完成在臺南縣白河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至85年9月22日止,累計已借款2千萬元,巨鯨公司遂於8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並約定於隔年建案完成後,出售建物以清償借款,巨鯨公司並以該建案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述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9月17日至86年2月17日,詎巨鯨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債務人巨鯨公司於85年9月22日簽發之2千萬元本票等件為證,且巨鯨公司當時之董事即邱太全亦到庭陳稱:巨鯨公司在興建房屋時,確實有向詹物借錢,巨鯨公司要解散之前,有把所有的資料都留給詹物去辦理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之建案所有權移轉;巨鯨公司大約向詹物借款2千萬元左右,其有於85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詹物收執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基上,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巨鯨公司所簽發、系爭2千萬元債務係屬存在。
⑶、而原告主張系爭2千萬元債務已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完畢云
云,係以被告有於91、93、95年間分別塗銷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等4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乙情為據。經查,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等4筆地號土地固有於93年6月23日、93年10月28日、95年12月14日、91年12月23日辦理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因為部分清償等情,此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2頁),然查本件被告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乃係以同段五汴頭小段10
08、1008-1至-16地號多筆土地共同擔保系爭2千萬元債權(見執行卷第30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縱塗銷其中一部份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餘抵押物仍繼續共同擔保系爭2千萬元債權。復參以被告抗辯:伊之所以會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的抵押權登記,是因為塗銷後,系爭4筆土地才能出售,賣得較好的價錢;系爭4筆土地出售後,債務人巨鯨公司的邱太全有拿100多萬元給伊,但這100多萬元,是邱太全要伊代為繳清巨鯨公司辦公室的電費、水費、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等費用,並不是要拿來清償系爭2千萬元債務的,邱太全當時根本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衡諸常情事理,如若債務人巨鯨公司於91至95年間已部分或全部清償系爭2千萬元債務,則何以債務人巨鯨公司並未取回其所簽發之上開2千萬元本票?或就全部抵押物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何以在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另案中之100年3月2日開庭時,訴外人邱太全到庭仍不抗辯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而仍陳述同意原告訴請清償2千萬元債務之請求(見該案卷第14、15頁筆錄)?基上,尚難僅憑被告曾於91、93、95年間塗銷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等4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可遽論債務人巨鯨公司已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巨鯨公司有為何等清償之行為。
⑷、至原告質疑被告與債務人巨鯨公司之地址相同,異於常情云
云,被告抗辯:是因為巨鯨公司之前向伊承租伊的房屋,所以巨鯨公司的營業所設立地址會跟伊的地址相同等語,核與訴外人邱太全於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中到庭陳述:「當時巨鯨公司住址設在詹物的現住地址,也就是臺南市○○街○○○號,這是向詹物租的。」等語一致(見該案卷第15頁筆錄),而衡情,被告所辯尚非悖於情理,自難僅依此即可遽行推論系爭2千萬元債務已部分或全部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其與債務人巨鯨公司間有系爭2千萬元債權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千萬元債務有何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千萬元債務已部分或全部清償,故應不列入分配云云,自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剔除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金額並更正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含原告聲請調查同段五汴頭小段1008-1、1008-7、1008-9、1008-10等4筆地號土地之買賣申登資料,以查明買受人為何人,進而再查明當時買賣價金是交付何人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