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貞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109年度偵字第164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94號、109年度偵字第184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至貞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至貞於民國109年3月14日,見臉書社團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等人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只是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再依指示至定點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杜 」之成年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分得該匯入金錢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小杜」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及轉交金錢與「小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並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然而蔡至貞為求賺取上述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及「小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小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蔡至貞依「沒有成員」、「麗華」之指示,與「奕儒day」取得聯繫,復於同月15日以LINE傳送其於彰化銀行吉成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給「奕儒day」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遭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之詐欺手法,假冒其等親友,以LINE訊息或致電向其等謊稱急需借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奕儒day」於同月18日以LINE指示蔡至貞將前揭款項,於扣除得領取之一部分報酬後領出,蔡至貞遂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自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新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處之巷弄內交付予「小杜」,蔡至貞於交付完成,旋以LINE訊息回報「奕儒day」收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並因此領得如附表二「酬勞」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 沈家嫻陳美林玲玲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至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42卷第67至70、
158、217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蔡至貞都坦承(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家嫻、陳美、林玲玲、 沈肖雨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894卷第11至13頁、偵18467卷第7至8頁、偵14203卷第21至27頁、他卷第41至42頁),另有前揭被害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合庫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16日函及各函所附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彰化銀行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4日函及各函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10日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指認「小杜」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4203卷第15、19、29、37、43至63、69至73、85、103至107頁、偵16400卷第25至56、75頁、偵16894卷第15、17至25、27頁、偵18467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7頁、訴42卷第139至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另觀被告之供述暨前揭指認「小杜」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6894卷第9頁、偵16400卷第27頁),向被告收款之「小杜」為男性;而被害人林玲玲及沈肖雨均明確證述,致電與其等聯絡、對其等施以詐術之人為女性等語(見偵16400卷第17頁、他卷第4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之人顯應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被告就求職過程之供述略以:我在臉書看到Ktrade公司招募廣告,遂以LINE與該公司聯絡,「麗華」便透過LINE聯繫我,介紹工作內容,她說該公司的後台人員名為「奕儒day」的人會跟我確認工作流程,教我如何確認款項匯入並提出給外務人員,要我加「奕儒day」的LINE,加了後,「奕儒day」遂指示我去提款並於特定地點交給外務人員「小杜」等語(見偵16400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42卷第63頁),佐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依憑不同LINE暱稱及實際上之傳訊、通話之過程中,足以區別係有該公司所屬不同職位之人先後與其聯繫、接洽,則被告既認知有不同綽號之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個公司,應認其已認知到本案參與者不只1、2人,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堪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自身在內之成員數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一)被告是將被害人陳美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的部分款項,分次轉帳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復於109年3月18日14時25分許1次領出(見偵14203卷第107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誤載為「50分許」,爰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所示內容。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未記載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沈肖雨匯入其合庫銀行之款項的時間,爰依合庫110年6月11日函附內容(見本院訴42卷第139至141頁),補充於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欄所示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及合庫等帳戶資料,另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玲玲因受詐騙而先匯款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應認屬於首次犯行,故依照前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皆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顯可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僅漏列法條,本院自可一併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陳美、沈肖雨匯入之款項,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各分次轉帳、提領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與「沒有成員」、「麗華」、「奕儒day」、「小杜」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成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犯前述數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所侵害之法益均具差異性,4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處罰,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也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90頁、訴42卷第21、119至120、165、177至178、211頁),另編號4所示被害人沈肖雨則表示不提出告訴,且亦無求償及到庭之意願(見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143卷第21頁),以及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其自陳之精神狀況、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42卷第227至228頁)暨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僅是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顯有悔意,加上她加入集團之時間不長,應認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一)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本案被害人3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四、沒收
(一)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供稱各次提領而取得之報酬如附表二各編號「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認為犯罪所得3萬8千元,但考量被告已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玲玲、陳美、沈家嫻等3人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林玲玲22萬5千元、被害人陳美12萬元、被害人沈家嫻7萬5千元完畢,而已支付共4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90頁、訴42卷第21、119至120、165、177至178、211頁),顯已賠償超過她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如即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各款項合計之91萬元,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罪刑1沈家嫻109年3月18日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姪女,要買基金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合庫帳戶,嗣經與其姪女之真實LINE帳號詢問下,始知受騙。109年3月18日12時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15萬元被告合庫帳戶蔡至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林玲玲109年3月15日15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係其丈夫朋友,向其要LINE,於加入LINE後再佯以投資為由,需借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到對方指定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因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109年3月18日11時11分臺中市○○區○○○00○00號台中大隆路郵局45萬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蔡至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陳美109年3月18日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係其姪女,要借錢買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嗣經陳美向其姪女詢問下,始知受騙。109年3月18日13時新北市○○區○○○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20萬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蔡至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沈肖雨109年3月18日接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係友人 張瑞辛 ,資金被股票卡住,又欠別人錢,要借錢,且承諾3天內一定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跨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合庫帳戶,嗣與其他友人聊天並致電張瑞辛後,始知受騙。109年3月18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15萬元被告合庫帳戶蔡至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合計95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金額酬勞提領帳戶被害人1109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新北市○○區○○○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臨櫃取款43萬2千元1萬8千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林玲玲2109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區○○○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臨櫃取款14萬4千元6千元被告合庫帳戶沈家嫻3⑴109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⑵109年3月18日14時39分許⑶109年3月18日14時41分許新北市○○區○○○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ATM提款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8千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陳美4109年3月18日14時25分許新北市○○區○○○000號華南銀行北新分行ATM提款1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先由被告自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該帳戶後領出)5⑴109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⑵同日14時48分許⑶同日14時49分許⑷同日14時50分許⑸同日14時51分許新北市○○區○○○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ATM提款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2萬4千元、6千元被告合庫帳戶沈肖雨合計91萬元3萬8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