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培聖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培聖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安和路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王敏聰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另持禁止停車告示鐵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汪培聖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