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薛清祥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該案所竊得之鋼筋共240支,業經變賣與回收業者,故而取得共1,8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衡酌被告並非建築業者,其竊取鋼筋無非係貪圖變賣之價金,是其稱已將鋼筋變賣乙事,應屬實在;再佐以上開鋼筋若以320支計算,價值約3,000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昱賢 於警詢中證陳明確,可見被告上開所供之變賣價格與鋼筋原始價值相去不遠,應非無據,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變賣所竊鋼筋取得之1,800元現金,係屬於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