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憬亨
曾雅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憬亨、曾雅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渠等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憬亨與曾雅玲為同居情侶,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初起,以蔡憬亨所承租,渠等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8樓6租屋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簽賭,由賭客以當面或其他不詳方式,將欲簽賭之號碼告知蔡憬亨或曾雅玲,曾雅玲將其自賭客處收集之號碼,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蔡憬亨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賭客與渠等賭博香港六合彩之方式,係以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3、4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為70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今彩539」則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3、4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蔡憬亨於整理、收集賭客簽賭資料後,渠等再以曾雅玲所提供之00-0000000號電話,接上蔡憬亨所有之傳真機,或是以蔡憬亨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游簽賭站之傳真機後,傳送賭客簽賭號碼與上游簽賭莊家何○○等人,以每注低於其與下游賭客簽賭之金額,與上游簽賭莊家對賭,如對中號碼,其即可獲得彩金,其再將彩金交給下游賭客,以分散虧損風險,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簽賭莊家所有,蔡憬亨與曾雅玲即從中賺取差價。嗣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憬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憬亨、曾雅玲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憬亨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嘉義市○區○○街○○號8樓6為其所承租。然其與被告曾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蔡憬亨辯稱:我不認識何○○,我沒有做簽賭,扣案的物品是我研究台灣彩券樂合彩號碼所用,我從105年農曆過年後,聽朋友在講,才開始研究號碼,有些是網路上截取下來的,我自己也常在樂透快網站與朋友討論開牌的事情,傳真機是我做為我油漆、魚貨批發事業報價使用,我朋友王○○常來我家打麻將,曾跟我借電話、傳真機,後來她被警察查獲為組頭,我懷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的彩金表是她的。搜索當天警察對於對我有利的證據,例如我買的台灣彩券單、我跟曾雅玲討論哪支號碼很準的對話等,都不查扣或截圖,只查扣對我不利的部分云云。被告曾雅玲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樂合彩我什麼都不懂,我是請蔡憬亨幫我買樂合彩,他研究出不錯的號碼,會提供給我參考,他有跟我說他建議我的號碼,我想要的話,可以買零點幾車,不夠的他再跟其他人集資購買,因為我不知道車要怎麼算錢,所以就委託他買,我會把我要買的號碼用黑色數字傳給他,至於他建議但我不買的號碼,我會複製號碼回傳給他,讓他知道我沒有要買,被查獲當天,我還不知道「車」是什麼意思,而王○○來打麻將時,有時候會借傳真機使用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被告二人確實有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
1.證人何○○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陳○○、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26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2-18頁;105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下稱偵卷,第39-42頁;106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1-105頁;卷二第40-5
2、70-74、100-133頁)。
2.職務報告2份、本院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照片8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861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19-24、31-34頁;偵卷第11-12頁)。
3.偵查報告1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6份、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見警聲搜卷第3-11、27-31頁;偵卷第98頁)。
4.39樂合彩遊戲介紹網頁資料、今彩539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六合彩開獎號碼、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證人王○○簽單影本、證人何○○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10、26-27、66-70、72、76頁;本院卷卷一第71-73、107、137-228頁)。
5.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8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卷一第91-97、119-125頁)。
6.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被告二人雖辯以前詞:
1.本件係因員警在105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查獲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簽賭站,於其住處扣得簽賭相關資料,並於其住處發現其下線簽賭站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下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經員警拍攝該明細表後,依此對照表所列之電話號碼循線調查,查獲楊林○○、陳李○○、吳○○、葉○○、王○○等人經營簽賭,並進以就明細表上代號「 阿亨 」,電話為00-0000000號電話進行調查,查知該電話申請人為曾○○,該電話於105年10月4日至6日間,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通聯異常,懷疑該電話安裝地點有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形,遂向本院聲請搜索乙節,有偵查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6份、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3-11、27-31頁;偵卷第98頁):
⑴證人何○○偵訊時證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的代
號都是中組組頭,我會記錄他們聯絡方式,他們會傳真或以電話傳號碼給我,這些代號的人都有經營簽賭站等語(見偵卷第40頁),觀諸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上,載有代號「冬冬」、號碼為「0000000」號,該號碼經查為王○○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經營六合彩時,除了跟賭客收簽單、賭金外,也會把賭客簽的號碼傳給上游,我的上游是一個男的,何○○可能跟那個男上游是股東,我當初傳給上游時,我的暱稱是「冬」,後來因為上游不見了,我就沒有再找其他的上游,自己跟賭客對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1、73頁),復參照在證人何○○住處扣得之證物影本中(見本院卷卷一第137-222頁),有數張簽單及統計表上載有「冬」字(見本院卷卷一第164、166、208、210、212、214、216頁),與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證人王○○所述相一致,堪認證人何○○證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載之代號及電話號碼,均係其下之中游簽賭組頭。
⑵至於證人何○○、王○○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本院科刑,認定證人何○○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年3月間至同年5月17日,證人王○○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8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卷一第91-97、119-125頁),然依卷附證人何○○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至8日、105年4月5日至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卷一第71-73頁),王○○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8日、105年4月5日、7日、9日均有與何○○上開電話通聯之紀錄,且通聯時間幾乎在晚間7點至10點間,足認渠等早於105年1月初,即有經營簽賭情事。
⑶證人何○○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營簽賭站,賭客會簽牌給中
組組頭,中組組頭以電話問我要不要收,再用電話或傳真機傳給我,這些中組組頭我都沒有看過,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的代號都是中組組頭,他們都有經營簽賭站,我會記錄他們聯絡方式,他們不一定每期都會傳真,有些做一做就斷了。代號「阿亨」之人應該是男的,但有時他的老婆會打電話來,今彩539是晚上8點半開牌,六合彩是晚上9點半開牌,他們傳號碼給我,開牌後看有沒有中,計算金額後,我再把單子回傳給他們,看是他們要給我錢還是我給他們錢,如果錢大一點,就當天把錢匯過去給他們,「阿亨」的部分應該是匯給他老婆或家人,曾雅玲是我朋友朋友的女兒,她本身有在玩,是賭客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下線組頭蒐集賭客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是為了賺價差,例如賭客簽賭二星1支85、80元,下線組頭將這些資料轉而向上游組頭投注,可能1支算70或75元,賺取價差,且不用承擔任何中獎的成本,如果中獎的話,上游組頭會把錢交給下游組頭,再由下游組頭交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是代號「阿亨」之人確實有經營簽賭,並向賭客簽賭號碼傳送給證人何○○與其對賭,進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價差,而「阿亨」為男性,亦會有自稱「阿亨」老婆之人女子與證人何○○聯絡:
①依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8頁
),代號「阿亨」之聯絡方式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裝設於嘉義市○○街○○號8樓之6,申設人為曾○○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被告曾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蔡憬亨從100年開始交往,102年或103年開始同居,他的綽號是「阿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哥哥曾○○申辦,我原本的住處就是使用這支電話,之後搬到力行街,我哥哥同意把這支電話遷過去,這支電話後來有接在傳真機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蔡憬亨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4、351-352、355頁),被告蔡憬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所申辦使用(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均供稱上開電話均為被告二人使用,而證人何○○證稱上開電話係其經營簽賭時,聯絡「阿亨」之管道,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經營簽賭云云,即非無疑。
②再參照證人何○○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
7日至8日、105年4月5日至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卷一第71-73頁),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8日與上開電話通話次數為5通、2通,時間在晚上7點至10點30分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亦有與上開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證人何○○遭扣案之簽單及統計表中,上載「亨」字代號之簽單及統計表上所記簽賭日期有105年4月15日、3月19日(見本院卷卷一第149、151、153、155、157、159、161、193、209頁),均與證人何○○所述簽賭情節相符,堪認於證人何○○為警查獲前,被告二人即以代號「阿亨」經營簽賭站,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證人何○○聯繫並傳送簽賭號碼之聯絡電話,於105年1月起渠等即有將賭客所簽之號碼傳送給證人何○○,與證人何○○對賭以分散風險、賺取價差,被告曾雅玲並曾以電話,以「阿亨」妻子之名義與證人何○○聯絡簽賭之事。被告二人辯稱不認識證人何○○,並未經營簽賭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並不可信。
③至於被告二人辯稱證人王○○於渠等租屋處打麻將時,有借
用租屋處傳真機使用云云,但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曾雅玲她們那邊打牌,當天收到賭客下注時,我會下樓去7-11傳真資料給組頭,但曾雅玲說為何我每次打牌到一半都要出去,我跟她說我要用傳真機,她就說她們房間有傳真機,我就跟她們借傳真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與被告蔡憬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向證人王○○表示租屋處有傳真機可使用(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被告曾雅玲辯稱其並沒有向證人王○○表示可使用其租屋處傳真機,也不曾看過證人王○○使用過傳真機(見本院卷卷二第355頁),就究竟係何人提議證人王○○可使用傳真機乙節,渠等所述不一,且渠等均有繪製被告二人租屋處之現場圖(見本院卷卷二第53、55、57頁),但證人王○○繪製置放傳真機之房間與被告二人所繪製之房間不同,是證人王○○是否有向被告二人借傳真機使用,即屬可疑;再依卷附證人何○○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至8日、105年4月5日至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卷一第71-73頁),被告二人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19時54分、20時14分、20時21分、22時9分、22時17分,有與證人何○○電話連絡,證人王○○之00-0000000號電話則於同日20時10分、21時37分有與證人何○○電話連絡之紀錄;105年1月8日,被告二人上開電話在19時40分、20時43分、證人王○○上開電話在同日20時3分、20時58分有與證人何○○連絡;於105年4月9日,被告蔡憬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21時14分、證人王○○上開電話於同日20時7分有跟證人何○○之聯絡紀錄,但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臺南租屋處到被告二人租屋處,車程約1小時,如果從太保我兒子家到被告二人租屋處,車程要半小時,我應該沒有跟被告二人借行動電話,怎麼會跟人家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2-73頁),是依證人王○○所述,其並未跟被告蔡憬亨借用行動電話,亦不可能在半小時內從其住處前往被告二人住處,則證人王○○又如何能夠在105年1月7日、8日,不斷於半小時內,反覆在其住處及被告二人租屋處使用電話與證人何○○聯繫傳送簽賭訊息?亦徵上開通聯紀錄中關於被告二人租屋處之電話、被告蔡憬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之聯繫,並非證人王○○所借用,而均係被告二人或渠等其中一人與被告何○○聯繫簽賭,證人王○○證稱有使用被告二人住處傳真機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二人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員警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號8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被告曾雅玲行動電話中,翻拍與簽賭相關之對話及檔案等情,此經證人陳○○、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0-133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本院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861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19-24、31-34頁;偵卷第11-12頁):
⑴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跟吳○○一起承辦
,由吳○○主辦。搜索當天一開始只有曾雅玲在場,我們有表明來意,提示搜索票,當時曾雅玲有配合搜索,但態度沒有很好,就是東西在那邊,要看我們自己看,她沒有不讓我們看,我們有搜索到一些證物,蔡憬亨後來才到場,我們也有向他表明身分、來意及提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0-102、107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我承辦,執行搜索時我們有向在場之人表明身分、來意並提示搜索票,一開始曾雅玲在場,1小時後蔡憬亨才回來,我們有扣到附表一所示之物,除了簽單總表是在客廳麻將桌下方的抽屜查獲外,其他物品是在客廳電視櫃抽屜查獲,這些東西查獲時蔡憬亨尚未回來,他回來後我們問他這些東西的何人所有及用途,他說是他在玩台灣彩券,擋牌單、賠率單是他在網路上下載下來的,警卷第31-34頁的截圖,都是從曾雅玲的手機上翻拍的,當中關於萬善堂資料、以及警卷第33頁編號1、2這3張圖片,曾雅玲好像說是別人傳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6-119、129-13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憬亨所有,警卷第32至34頁之截圖,均係證人吳○○自被告曾雅玲手機所拍攝,被告蔡憬亨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彩金表非其所有,懷疑係證人王黎香所有云云,被告曾雅玲辯稱警卷第33頁編號1、編號2照片非其所有,而係員警蓄意陷害云云,均非事實,而不可採。⑵被告蔡憬亨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單總表,係其研究號碼所寫,並非簽單:
①但該簽單總表上載有「亨」、「六樂合彩」、「39樂合」、
「39樂合彩」、「11/8」、「P.1」、「P.2」、「P.6」、「P.3」、「P.4」、「P.5」外,亦有「二×0.5」、「三×
0.25」、「四×0.5」、「0.15車」、「二、12支=960元」、「三、3支210元」、「二10支800」、「三2支140」、「二中0.2支」、「中1,060元」等支數、車數、金額之記載,該簽單總表左上角欄除記載「2016.11.08(六樂合彩)P.1」外,另以紅字記載「28、03、05、06、11、34、42」;中間行上方欄記載「2016.11.08(39樂合彩)P.5」,下方亦有紅筆記載「04、13、17、26、36」,而105年11月8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03、05、06、11、34、42」特別號「28」,當天台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為「04、13、17、26、36」號,有今彩539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如該簽單僅係單純作為被告蔡憬亨研究台灣彩券號碼所用,何須註明上開支數、車數、金額?亦何需研究香港六合彩之號碼?是被告蔡憬亨辯稱該單張並非簽單總表,只是研究今彩539或39六合彩等號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單總表在我以前負責的賭
博案件中,是中盤組頭用以傳給上游組頭,轉向上游組頭簽賭,賺牌支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記載簽單總表,是因為我們之前查獲之六合彩組頭,他們慣例標示1、2、3或代號,有時用姓名簡稱,是避免賭客下注之內容混淆,中獎會有紛爭,而該總表是要傳給六合彩的上手,接受下注賺差價,基本上簽單總表就是這樣的寫法,P2、P3的記載,可能是指傳真的第幾張圖片,現在通訊軟體發達,有些用翻拍照片傳送給上游組頭,這記載是要讓下游組頭分辨傳了哪幾張是給上游組頭。該單張寫「二10支800」、「三2支140」是指二星10支800元,所以1支是80元,三星2支140,1支7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8、131-132頁),再對照該簽單總表所載與證人何○○扣案資料中,關於「亨」之簽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49、151、157、159、161、
193、209頁),除「亨」簽單係以電腦打字,扣案簽單總表係以手寫呈現外,就號碼、支數、車數寫法相同外,亦均載有「P4」、「P1」、「P2」、「P3」、「P5」、「P6」等用字(僅P與數字中所使用之頓號、逗號不同而已),且證人何○○扣案資料中,除「亨」之簽單有此種寫法外,並無其他人以此種寫法傳送資料給證人何○○(見本院卷卷一第137-222頁),堪認二者均為同一人即被告蔡憬亨所製作,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單總表,係被告二人收集賭客 向渠 等簽賭之號碼後,由被告蔡憬亨所整理,用以傳給上游組頭而對賭,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差價,並於開獎後註記計算輸贏之紀錄,亦堪認被告二人於證人何○○遭查獲後,仍繼續經營簽賭。
③雖被告蔡憬亨於偵訊時辯稱該簽單總表上代號「燕」字,係
指網友「燕」預測之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是根據「燕」、「神算殺殺殺」等網友猜牌而填寫簽單總表,我在地檢署有舉證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75頁),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第49-50頁),然其所提出之「辣燕子」網友預測號碼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0頁),係於105年11月2日張貼,其上分類為「台彩」,而與扣案簽單總表中代號「燕」上方分類欄記載「2016.11.08(六樂合彩)P.1」,即105年11月8日之香港六合彩不符,且該網頁中「辣燕子」僅猜測「5、19、25、37」等4個號碼,然簽單總表上關於代號「燕」之欄位卻記載「20×33」、「二×5」、「二、12支=960元」、「三、3支210元」、「1,170元(即960元加210元之總和)」等字;而其所提出之「神算殺殺殺」網友預測號碼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雖該網友所預測之號碼,與扣案簽單總表最右欄「P.2」列所填載之號碼相同,但該「神算殺殺殺」並未推薦購買之支數,但扣案簽單總表上該列卻仍記載「二×0.5」、「二、9支」、「三、2支」、「二三×0.25」等具體購買支數,更與單純研究號碼之方式不同,是其辯稱簽單總表上的號碼係根據網友預測號碼所填載研究使用云云,亦難採信;況依其所述,網路上預測號碼供網友做為簽牌參考之文章比比皆是,亦不乏有其他賭客參考網路上之預測號碼後,向被告二人簽賭之情形,故亦不能憑此而認被告蔡憬亨並未經營簽賭,而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蔡憬亨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5、6均為其從網
路上下載,研究號碼之用云云,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擋牌單,上載「六合彩擋牌」等字,該文件雖以電腦打字列印為主,但上面就「10」日的「10」,係經修正帶塗銷文字後,再寫在修正帶上,部分號碼及中獎金額「40」萬元的「4」字,亦有遭塗銷文字後再以手寫其上之情形;如附表編號3之賠率表,雖以電腦打字列印,但在中獎金額雙星「5千元」、三星「5萬元」、「三星中4萬」、「四星中30萬」當中之「5」、「4」、「3」等數字,均係經修正帶塗銷文字後,再以藍筆寫數字於其上,而如附表一編號5、6之開獎號碼,大多為電腦文字列印,部分日期之中獎號碼係以手寫,或是剪貼黏於其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6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可參,如扣案上開物品僅係供被告蔡憬亨研究今彩539、39樂合彩等號碼所用,其何需使用「六合彩擋牌」,且在中獎金額之數字部分刻意用修正帶塗銷後,再書寫數字?且何須研究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亦證被告蔡憬亨所辯為不實。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7、28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是組頭在用,當天有擋牌,而警卷第29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是因為會降倍數,二星本來是5300倍,這張單子寫5000,所以是降倍數,這是上游組頭所定的,有時候每期是一樣,時候會變動,至於警卷第30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這張的功能是標明每個中獎的彩金數額不一樣,這也是上游組頭會給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簽賭站組頭所使用,做為與賭客簽賭時彩金計算之依據,是上開物品係被告二人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參考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⑷觀諸員警於被告曾雅玲行動電話中,翻拍被告曾雅玲與蔡憬亨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34頁):
①被告曾雅玲曾傳送「15.22.27(2*1,3*2)22.27各0.1車」
、「15.19.21.22.27(3.4*0.2)」、「加買15.19.21.22.27(2.3.4*0.2)02.04.09.11.17(2.3.4*0.2)」、「金樂
15.17.22.27(2*0.5,3.4*1)」、「06.26碰18碰22碰37(2*0.5,3.4*1)」、「02.32碰07碰16碰18(2.3*0.5,4*1)」、「金酒02.08.17.22.29(2.3*0.5,4*1)02.08.17.2
2.26.29(3.4*0.2)」等關於號碼、支數、車數、星等之訊息給被告蔡憬亨,且就支數部分,亦有「0.2」、「0.5」等非整數之記載,就車數部分,則有「0.1」之非整數之記載,顯然與台灣彩券樂合彩每注金額25元,無從購買非整數之注數玩法不同(見39樂合彩遊戲介紹網頁資料,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曾雅玲辯稱上開對話部分係請被告蔡憬亨幫忙購買樂合彩,部分則是被告蔡憬亨建議購買的號碼云云,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②被告曾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號碼中,僅有「22.2
7各0.1車」是其請被告蔡憬亨購買之號碼,其餘都是被告蔡憬亨推薦但其未購買之號碼,其複製被告蔡憬亨傳來推薦購買的號碼,再回傳回去,讓被告蔡憬亨知悉其沒有要購買這些號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5-350頁),但被告蔡憬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建議的號碼給曾雅玲時,不會建議她要買幾車或幾支,我只是單純提供建議的號碼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3頁),但上開對話中,除被告曾雅玲所稱請被告蔡憬亨購買之「22.27各0.1車」外,其餘對話卻有「(3.4*0.2)」、「(2.3.4*0.2)」、「(2*0.5,3.4*1)」等關於二星、三星、四星購買支數之記載,是渠等所言與LINE對話內容所示並不一致;且於上開LINE訊息中(見警卷第33頁),被告曾雅玲傳送「5.19.21.22.27(3.4*0.2)」給被告蔡憬亨之時間為18時23分,然被告曾雅玲於30分鐘內之18時51分,傳送「加買15.19.21.22.27(2.3.4*0.2)0
2.04.09.11.17(2.3.4*0.2)」等字給被告蔡憬亨,且二則訊息均有「15.19.21.22.27(2.3.4*0.2)」之文字,如被告曾雅玲僅係將被告蔡憬亨之推薦號碼回傳,則上開訊息僅需傳送1次即可,何須於30分鐘內傳送2次,且在後訊息中加註「加買」二字?③且被告曾雅玲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蔡憬亨在LINE的對話內容
,都是我委託他幫我下注台灣彩券樂合彩,然後我把委託下注的資料截圖下來要準備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LINE翻拍照片是我的,我傳簡訊給蔡憬亨,委託他買彩券,簡訊寫著「15.22.27(2*1,3*2)22.27各0.1車」,是指我要他2個號碼的買1張,3個號碼的買2張,0.1車是我要買10塊錢,1是指1整組等語(見偵卷第20頁),稱上開簡訊均係其委託被告蔡憬亨所購買,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22.27各0.1車」係請被告蔡憬亨所購買乙情不一致,更難認其所辯為實。
④再參以被告曾雅玲曾傳送手寫紙條翻拍照片1張給被告蔡憬
亨(見警卷第33頁編號4照片),被告曾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紙條是我所寫,是之前蔡憬亨傳給我,我用手寫下來,那天我問他這個還要不要沿用,如果要沿用我一樣要買22、27各0.1車,應該是那幾天我都買22、27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4頁),但該紙條上記載「11/3->39樂合彩」、「
15.22.27二×1三×6」、「22.27各0.1車」、「15.19.21.2
2.27二三四×0.4」、「02.04.09.11.17二三四×0.2」等字,竟與警卷第33頁其傳送給被告蔡憬亨之訊息「15.22.27(2*1,3*2)22.27各0.1車」、「15.19.21.22.27(3.4*0.2)」、「加買15.19.21.22.27(2.3.4*0.2)02.04.09.11.17(2.3.4*0.2)」內容相同,且就LINE訊息中2筆「15.19.2
1.22.27(3.4*0.2)」資料,在紙條中竟可整合為1筆,僅在支數上加總計算為「0.4」,且依其所辯,其先前已將被告蔡憬亨推薦的號碼回傳給被告蔡憬亨並截圖,其又何須特意再將號碼重新書寫一遍,並加總計算車數、支數後再回傳給被告蔡憬亨?亦徵上開對話並非被告曾雅玲抄錄被告蔡憬亨所推薦號碼,而係被告曾雅玲傳送賭客向其簽賭之號碼、支數、車數等資料給被告蔡憬亨,渠等確實有經營簽賭之犯行。是渠等辯稱對話內容係被告蔡憬亨推薦號碼,被告曾雅玲請被告蔡憬亨購買台灣彩券今彩539云云,均為不實,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蔡憬亨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台灣彩券單、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48-50頁;本院卷卷一第287-305頁;本院卷卷二第167-333頁),以證明其曾上網研究他人預測之號碼,自己亦曾以暱稱「 小亨利 」發文預測中獎號碼,且購買合法之台灣彩券,做為其並未經營簽賭站之依據,然有無研究中獎號碼及購買台灣彩券,與有無經營非法簽賭站,係屬二事,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彩券單,均為105年11月15日遭查獲後所購買,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購買;而網路列印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憬亨、網友曾於網路上進行號碼預測,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至於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日期、對象等資訊,無從認定對話內容從何而來,是否與本件相關,是被告蔡憬亨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蔡憬亨雖質疑員警於搜索時,僅搜索對於渠等不利之證據,至於對其有利的證據,例如其所購買之台灣彩券單、其與被告曾雅玲討論哪支號碼很準的對話等,均不帶回或是拍照,但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憬亨於搜索當天回到力行街後,並沒有提出台灣彩券要我們一併扣回當作證物,我印象中在客廳桌上也沒有發現台灣彩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122頁),且本件自105年11月15日偵查至今已近2年,如被告二人曾於LINE討論並猜測號碼,被告二人均可主動提供對話內容,做為對渠等有利之證據,然渠等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從不曾提出討論號碼之對話紀錄至院,本院更無從僅憑渠等上開空言,而認定渠等有討論台灣彩券之號碼,遽認渠等並無本件簽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除與賭客簽賭外,為分散風險,亦與上游簽賭站簽賭,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1.渠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渠等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105年1月初至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4.又被告二人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於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間某日,此段時間與賭客、上游簽賭站簽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犯行,以及105年5月間至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前,與上游簽賭站簽賭之公然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單純1罪或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及分工,經營之期間逾半年,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二人均未坦承犯行,及被告蔡憬亨自稱國中畢業,有等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程、批發零售水產工作,與父親同住;被告曾雅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房屋銷售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憬亨所有,且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傳真機,分屬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渠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需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簽單總表│1張│├──┼─────────┼───────┤│2│六合彩擋牌單│1張│├──┼─────────┼───────┤│3│六合彩開獎賠率表│1張│├──┼─────────┼───────┤│4│彩金表│1張│├──┼─────────┼───────┤│5│今彩539開獎號碼│4張│├──┼─────────┼───────┤│6│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附表二:未扣案需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蔡憬亨所有│├──┼─────────┼──┼─────┤│2│行動電話(含090902│1支│蔡憬亨所有│││098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含093198│1支│曾雅玲所有│││3739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含093905│1支│蔡憬亨所有│││0774號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