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6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洪揚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揚益於民國109年04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4月01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8日止累計130,271元正未給付,其中100,850元為本金;29,275元為利息;14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揚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8日止累計161,331元正未給付,其中124,082元為消費款;36,94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850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771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05311元

洪揚益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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