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A01

受安置人A02

法定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受安置人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35號、第81號、第137號、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考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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