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騎機車達載安全帽」之記載更正為「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08號被告詹朝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48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開元橋頭時,因騎機車達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詹朝賢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朝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