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該詐欺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接續向甲○○詐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十萬元等財物,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該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向甲○○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甲○○雖分二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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