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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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五二一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所有之L六-八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上,為舉發員警以異議人並排停車為由,照相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據以裁罰新台幣六百元;惟異議人當時僅在該處暫停讓乘客下車,異議人則在車上未曾下車,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請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以L六-八一一七號自小客車違規並排停車為由,逕行照相舉發,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三通公司新台幣六百元,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已有無從補正之瑕疵。況自卷附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車係在雙向二線道道路上,右側停車格內已停有他車之地點停車,是縱異議人所辯讓家人下車等語屬實,仍屬並排臨時停車,而本件停車地點台北市又無其他行政規章就此另為特殊規定,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高雄 陳明 在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處罰;遑論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使後車必須跨越對向雙黃線後,始能超越異議人車輛前行,已妨礙交通甚明。是本件異議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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