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並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該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記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應自消費當月起,按月繳付,如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之應付款項中之二十八元,尚餘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未付。被告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持上開記帳卡消費,金額共三萬六千三百十元,仍未依約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爰依兩造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消費款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係以次月十五日為消費金額之繳款截止日,故被告十月份消費之金額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包括分期付款部分所欠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十月分消費記帳款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消費之金額三萬零三百零一元(分期付款金額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消費款二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被告逾期未繳,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逾上述准許範圍外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