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原告昶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
崔雲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4年3月23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即原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經本院詢問原告確實對全部處分內容不服(見本院104年12月11日電話詢問紀錄),惟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之研討結論,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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