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宗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各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