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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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周守男 相對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固定收入,僅靠斷續打工,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816元之國民年金補貼生活,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惟伊已商請受訴法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第三人 陳鷹 為伊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3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至106年1月2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財稅清單、陳鷹出具之保證書及陳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訴訟程序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12,815元,合計18,325元乙節,有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7頁〕。則聲請人既於本案原審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釋明伊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不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查,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右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應如其所述已賴國民年金維生,則聲請人於此經濟狀況下,既仍有經濟能力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遭受重大之變遷,致其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縱聲請人提出受訴法院轄區內具資力之陳鷹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仍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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