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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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婕妤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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