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方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1、106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方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方良(下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其本案另犯之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