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豪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豪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