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崇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崇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44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個人伙食10,000元、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含油資、汽車修理及保養、燃料稅、牌照稅)4,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手機通信費1,50
0元、所得稅平均每月1,500元、扶養母親4,000元、個人保險費460元,且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又債務人名下除價值12,000元之汽車、玉山銀行之存款47,510元及南山人壽之保單(有質借)一份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774號執行命令、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玉山銀行存摺、母親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單、母親之郵局存簿儲金簿、汽車行照、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凱播大寬頻帳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第三人 丁翠紅 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 官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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