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天盛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同鎮海口里保安林6之43號旁路口處時,不慎與 蕭進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蕭進通因而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對陳天盛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前揭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42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31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記載:㈠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㈡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釋甚詳,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採最有利於被告之食後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mg/L之計算標準,回溯其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42毫克(計算式:0.22+0.05(1+53/60)=0.314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故其前揭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原定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