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原告 陳淑靜 被告 劉慶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租約紙本係載「基隆市○○路○○巷○○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5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詎被告不僅短少107年9月之租金1,000元未付,其後更自107年10月5日起,不再依約繼續繳租,截至本院通知兩造於108年3月27日到庭調解之時,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二個月,而計至108年4月5日為止,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數額累計更已達43,000元(6,000元×7個月+1,
000元),經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前結清上揭43,000元,並當庭對被告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8年4月16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上開欠租經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12,000元予以抵充,猶不足31,000元(43,000元-12,000元=31,00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本院
108年3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方未依約繳交租金,原告欲終止租約索回房屋,必須等到被告有能力搬遷以後,且系爭房屋位處地下室,鐵門開關常有噪音,故系爭房屋本即不適合出租於人,況系爭房屋地上覆有黑油,原告在出租房屋以前,亦未打掃房屋衛生,是被告亦因承租而產生種種身心之不適。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欠租未繳,經原告於
本院108年3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
108年4月15日以前結清上揭欠租,並當庭對被告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
108年4月16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8年3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
7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詎被告不僅短少107年9月之租金1,000元未付,其後更自107年10月5日起,不再依約繼續繳租,截至本院通知兩造於108年3月27日到庭調解之時,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二個月,而計至108年4月5日為止,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數額累計更已達43,000元(6,000元×7個月+1,000元),經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以前結清欠租,並當庭對被告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
8年4月16日依法終止,是自108年4月16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兼之上揭欠租經以押租金12,000元予以抵充,被告迄猶積欠31,000元未償(43,000元-12,000元=31,000元),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31,000元,並自108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俱屬於法有據而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工作不穩定,方未依約繳交租金,原
告倘欲終止租約索回房屋,必須等到被告有能力以後云云,然「被告有無給付租金或自行搬遷之能力」,與「原告旨揭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或搬遷之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將來強制執行或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就「系爭租約業於108年4月16日依法終止」,以及「被告理應於租約終止以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欠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一概不生影響,亦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之上開事由,本即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必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以及不當得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位處地下室,鐵門開關常有噪音,地上又有黑油披覆,原告亦未打掃衛生,故系爭房屋本即不適於出租他人住居使用云云,然此不僅一概未見被告舉證其實,觀諸被告不曾要求終止租約並為主動搬遷之行止,客觀上亦已足可反徵「原告交付之租賃標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否則,被告何以屢屢藉詞拒絕搬遷?又何以仍然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住居迄今?由是以觀,益徵被告係因不願主動搬遷,方就租賃標的(系爭房屋)設詞挑剔之欠缺道理。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參見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82
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44,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144,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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