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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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56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秋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
5年10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
7年12月8日止(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竟未遵守上述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7年撤緩字第6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11月1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對被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送達,惟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復經查詢,被告戶籍已於寄存送達前之107年8月13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對該址另行送達,於108年(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欄雖記載107年,然由送達證書上之郵戳日期可知應為108年,此部分應屬誤寫)1月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等節,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卷第2頁、第5頁、第3至4頁、第6頁);併參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前於10
7年9月26日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因照顧奶奶而回到雲林居住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15號卷第20頁),且被告戶籍於寄存送達前已遷移,前已敘及,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址,因此上開撤銷緩起訴分書並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當時對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址為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迄未領取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1頁),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7年11月8日)後,始因被告於
108年1月8日親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又最高法院前揭見解雖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得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當事人僅能自地方檢察署公告牌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惟:
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檢送之卷證,就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部分僅有觀護人於107年10月11日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15號卷第23頁、第2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簽呈(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卷第
1頁),及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偵結,同年11月2日經書記官製作完成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卷第2頁),惟此均屬新北地檢署內部之文書,非對外之意思表示。此外,卷內並無於緩起訴期滿前已對外表示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證據。
⒉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函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
否曾經公告,經新北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被告林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26日公告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11月8日以新北檢兆體107撤緩662字第1080106613號暨所附公告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第27頁),嗣並提供新北地檢署公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然觀諸該公告內容僅註明「承辦股別:體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本○執行科」、被告姓名欄記載「林○月」,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甚亦未記載原緩起訴之案號(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已達公示之效果,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12月8日屆至,而其對外生效之時點,係在10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之時,然該合法送達時間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均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
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惟本件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以108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時,本件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