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澤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7號、第5548號、103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豪澤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2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不知名廟宇前方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友人 陳智嘉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智嘉、 王永昌 ,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訪友,嗣於翌日即102年
6月13日凌晨0時後幾分鐘之內,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內側車道,原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天雨(接近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程度),視線稍有不佳,理應保持安全之行車速度及車距,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速及距離,而以高達80至90公里時速前行,對於已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 陳昱璋 駕駛並搭載乘客 鄧勝夫周宏仁 ),接近時不及閃避,王豪澤小客車左前車頭衝撞陳昱璋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陳昱璋小客車右後車尾猛烈受力後,車身向左偏行側翻於對向車道內。車內乘客周宏仁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第1、第2頸椎骨折及脫位、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脊髓性休克而死亡(王豪澤車內乘客陳智嘉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陳昱璋與車內乘客鄧勝夫受傷部分已撤回刑事告訴,如後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豪澤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調查,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警員對王豪澤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合法調查,當事人均無異議,故認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豪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⑴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被害人陳昱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才會導致被告應變不及而肇事,被害人陳昱璋亦與有過失。而被害人周宏仁案發時恐因未繫安全帶,以致車禍時彈出車外,遭受更大撞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⑵被告肇事後請人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員而坦承為駕駛者,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⑶被告車內乘客陳智嘉證述其搭乘被告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出門,由GOOGLE電子地圖顯示證人陳智嘉住處距案發地點僅3公里,時間約6分鐘,可推測本案發生事故應在深夜12時以前。告訴人 周再興 所稱由鄧勝夫提供之發票所載購物時間雖為凌晨
0時1分25秒,但鄧勝夫與周再興同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等證述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本案發生後,兩車均因嚴重碰撞,車內人員受傷,行動電話不知掉落何處,以致無法立即打電話報警,待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情況,已相隔至少約6至8分鐘。
當時被告也才透過同行友人想辦法報警。警方接獲報案時間,應非案發時間。⑷被告案發後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除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外,並向他人借款,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所理賠之200萬元,被告共賠付490萬4,340元,而與被害人周宏仁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基於被告犯後極有誠意面對責任之態度,請考量酌情減輕其刑。經查:
(一)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昱璋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陳昱璋車輛翻覆後倒在對向車道內,車內乘客周宏仁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第1、第2頸椎骨折及脫位、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脊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害人陳昱璋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昱璋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第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1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關於肇事之地點、被害人因車禍死傷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肇事前在鹿港鎮與友人喝酒,肇事後警員在同日凌晨
1時7分,對王豪澤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dl,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第25頁背面)、證人陳智嘉偵訊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第25頁背面),及被告王豪澤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附於警卷)可資參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參照)。查本案發生前後一個小時內,在彰化縣秀水鄉之雨量累積各為48豪米及11豪米,雨勢接近每小時50毫米之「大雨」雨量(參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逐時氣象資料),且當時為夜間,視線雖非良好,然被告若減速慢行,衡以該路段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狀況(參見相驗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自承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參見相驗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顯屬超速行駛而有違規定。被告雖辯稱對方車輛突然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才導致其閃避不及云云。惟觀諸車損情形,被告之左前車頭,及被害人周宏仁所乘車輛之右後車尾受損嚴重(參見相驗卷第19頁、第22頁之車損照片),此兩處應為雙方小客車之撞擊點,顯示撞擊時被害人周宏仁所乘車輛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內,而非在轉彎時遭到側面撞擊,故被告是以後車追撞前車之方式肇事,堪可認定。且本院審酌當時為夜間,被告駕車有開大燈,前方車輛不論由車內後照鏡或車外左側後照鏡,應該都能很容易的發現後方來車接近之情形,並酌留相當距離切入內車道,被告亦自述其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原本行駛在右前方約
200公尺處,前車在相距1、20公尺處時切入內側車道(見相驗卷第32頁偵訊筆錄),則如果被告保持安全車速,並能在前車切入內側車道時適時減速,自能避免車禍發生,本案被告反應不及之原因,顯是其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後方,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附於102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宗第22之1頁),又經送覆議後,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函文可資參佐(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108頁),益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周宏仁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在體內酒精仍超過法定標準而有醉意之情形下超速違規行駛肇事,導致被害人周宏仁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周宏仁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宏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周宏仁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處罰條文,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發生之時間是否已超過凌晨0時,關乎本案究應適用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經查:⑴與被害人周宏仁同車之證人鄧勝夫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提供車禍發生前甫在便利商店購物之發票一張,用以證明案發時已超過凌晨0時(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第26頁之偵訊筆錄參照)。證人鄧勝夫所提供的是發票原本,不是影本或事後補開的證明文件,若非當場購物之人,實難取得該原始憑證,此項證據具有相當的可信性。而觀諸該電子發票收執聯(附於102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宗第37頁)所載購物時間為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1分25秒,確已超過0時。另由GOOGLE電子地圖顯示該證人前往購物之7-11便利商店(東崎店)至車禍地點距離為1公里,而證人陳昱璋於偵訊時自述其當時駕駛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相驗卷宗第34頁偵訊筆錄參照),以此車速行進至車禍現場大約是1分多鐘之時間。是可推論證人鄧勝夫等人在購物後上車約1分多鐘之時間就發生本案車禍。⑵本案報案人 施彥堂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路口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快開到車禍路口看到前方的車子在閃障礙燈,就看到有人倒在路上,有幾個人在旁,有人在幫他做CPR…。我從看到車禍發生到報警不到1分鐘」等語,此有施彥堂之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宗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2年度相字第431號卷宗第29頁)可參。證人施彥堂到達現場時看見有人在搶救傷者,但尚無人報案,且亦無警車、救護車輛到場,可見車禍剛剛發生,上述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
7分28秒」,施彥堂自述其看見車禍後在1分鐘內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與證人鄧勝夫所提供之發票往後推斷之車禍發生時間應大致相同,可以確定案發時間已經超過凌晨0時。至辯護意旨以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陳智嘉證述其搭乘被告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出門,推測到場現場時尚未超過凌晨0時云云,但本院認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與人之記憶力及所處立場有關,相較於客觀之發票、報案紀錄等證據,仍以客觀證據較具可信性,是認被告肇事之時間是在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以後幾分鐘之內。
(五)綜合前揭各項證據,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且被告駕車追撞前車,係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酒醉反應變慢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宏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百分之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立法者始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附於警卷),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經減刑後,應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犯罪型態、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而論,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宏仁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自述未婚、受僱從事系統家具之設計、專科畢業,目前與母同住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審理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周宏仁之家屬,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所理賠之200萬元,被告共賠付490萬4,
340元,已悉數給付完畢,而與被害人周宏仁父親及其他繼承人(包括周宏仁之父、母、子)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之行為,追撞被害人陳昱璋所駕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陳昱璋受有前額挫傷、右手肘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及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鄧勝夫受有右顴骨弓骨骨折、右臉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鄧勝夫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被害人陳昱璋亦在103年10月23日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昱璋20萬元,被害人陳昱璋也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起訴書記載被告對被害人陳昱璋、鄧勝夫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前述本院認定成立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間,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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