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葉芯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方玉清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110年10月28日所認可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債權人 方金城 之繼承人(即 李美娟方彥霖方宥云 )對方玉清之債權是否為真實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0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本件分配表業經於110年10月28日公告,故聲明異議依法需於公告翌日起十日內,即110年11月8日以前為之。而異議人至110年11月11日方向本院聲明異議,業已逾期,於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以,本件經於110年2月4日公告債權表,並經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而異議人當時並未於期限內對該債權表異議,是該債權表業已確定。而本分配表所載方金城之繼承人(即李美娟、方彥霖、方宥云)之債權即乃依照上開確定債權表所載,是以現亦已無從再對該債權真實性為爭執。是異議人之異議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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