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悅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悅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