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陳宗雄 被告 陳靜虹 訴訟代理人 高明志 被告 張智學 訴訟代理人 方惠芬 被告 張琦珣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張琦敏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林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琦珣、張琦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陳靜虹、 孫子女 即被告張智學、張琦珣、張琦敏(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琦珣、張琦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陳靜虹、張智學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芍於104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靜虹、孫子女即被告張智學、張琦珣、張琦敏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子女各3分之1、孫子女各9分之1,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琦珣、張琦敏分別於76年6月2日、97年5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1│儲金及其後之利息(至106年6月│共有。│││29日之存款餘額為18萬1,312元││││)。││├──┼──────────────┼───────────┤│2│郵局0000000-000000000定期儲│同上。│││金及其後之利息(至106年6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106萬8,186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宗雄│3分之1│├──┼───┼─────┤│2│陳靜虹│3分之1│├──┼───┼─────┤│3│張智學│9分之1│├──┼───┼─────┤│4│張琦珣│9分之1│├──┼───┼─────┤│5│張琦敏│9分之1│└──┴───┴─────┘